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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起诉车位租赁协议无效

是租赁还是转让?法院最后这样判

晋江一位业主与开发商就车位签订了“车位使用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租赁年限等同于住宅的使用年限。然而,双方对于这份合同的性质各执一词,一方认为是租赁,另一方则认为是买卖,争执不下且无法通过调解解决。随后,业主将开发商起诉至法院,那么法院会如何认定这份合同的性质呢?

业主起诉开发商 车位租赁合同无效

案情

2020年,晋江某房产公司(甲方)与耿某(乙方)签订了“车位使用租赁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几项关键内容:“甲方将一处地下停车位租赁给乙方停放车辆”“租赁年限等同于住宅的使用年限”“该车位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如本项目车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则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7日内需无条件与甲方重新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并且该车位的租赁总价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耿某支付了全部款项。

耿某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租期明显违反了租赁期限最高二十年的法律限制,因此这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此外,他还提出该地下车位的建造成本包含在住宅的开发成本中,车位的权属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基于这一点,合同也应是无效的。所以,房产公司应返还全部租金。

而房产公司则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合同中约定“该车位租赁给原告使用的租赁年限等同于原告购买住宅的使用年限”,这表明双方签订的实际上是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房产公司有权将自有的地下室车位以使用权合同的方式转让给他人。

名为租赁实为买卖

判决

日前,晋江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性质不能仅仅依据合同名称来判定,而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认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案涉“使用租赁协议”的前述约定并不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实质上体现了双方当事人转让案涉车位的意思表示,再结合租金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协议名为租赁实为转让。案涉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法院判决驳回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耿某不服并提起上诉,泉州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签订合同务必审查合同条款

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交易方式也在持续推陈出新,出现了许多与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相似但又不完全相同的合同。部分合同存在“挂羊头卖狗肉”的情况,合同性质与合同名称大相径庭。对于这类合同,必须通过仔细审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才能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质。

在实践中,除了上述这种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合同外,还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代理实为买卖等各类合同。因此,大家在签订合同时,务必详细阅读和审查合同条款,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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