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2年来,晋江市城管局(市停车办)以省纪委监委“点题整治”为契机,聚焦“整治城区公共空间违规设立经营性停车场问题,规范收费管理等行为”四项整治任务,大胆牵头、积极协调,从规划、建设、管理、执法全方位推动条例落到实处。
今天,晋江市城管局梳理了条例中比较常用的部分条款,分享给读者朋友,希望让更多人熟知并自觉遵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撤除和管理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通过政务数据汇聚与共享应用平台,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手续,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经营者基本信息;(二)停车场权属证明;(三)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资料。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停放车辆。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三十二条
下列路段禁止停车:
(一)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
(二)盲道、消防车通道、医疗救护通道、自行车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周边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出入口周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路段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禁停标志和电子监控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停车设备、设施,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
(三)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四)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停车场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设置、撤除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据为专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未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通过政务数据汇聚与共享应用平台,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规定要求提供资料办理备案或者补充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排水、通风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功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停放车辆,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根据情况报告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或者在未取得所有权、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五百元罚款;道路范围外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报记者 朱艳 整理